第49編 關於借地借家法(一)
在台灣,關於租賃不動產,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五節以後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有規定。相對此,在日本,不曉得各位是否有聽過關於不動產(土地、房屋)租賃,除民法外,作為特別法還有一個名為「租地租屋法」(日文原文為:借地借家法)之法律。自本次起將分兩次介紹借地借家法之要點。
1. 關於租地租屋法
為解決二戰中至戰後,有關不動產租賃之各種問題,「關於房屋保護之法律」、「租地法」、「租家法」這三件法律分別被制定,而租地租屋法則係為了將該三法合一而制定之法律。基於此種歷史背景,租地租屋法給予了承租人優厚的保護。
2. 租地租屋法之適用對象等
屬於租地租屋法適用對象之「土地利用」僅限於以擁有房屋為目的之情況。不過,由於不拘該房屋之使用用途,因此若以擁有房屋為目的,則其上空、地下之區分地上權亦適用該法,且不受特別制約。
3. 定期房屋租賃(法第38條)
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係指約定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租賃確實終止之租賃契約。因此,該契約類型不允許租賃契約之續約。
通常之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中規定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租賃契約之續約(參見法第28條)。但,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則係不得續約之租賃契約。因此,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能夠滿足出租人「不想讓租客續約」、「僅希望在一定期間內出租」之需求。
例如,有預計未來將租賃物件改建或大修、自用之情況下,可以說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較為有利。
4. 以暫用為目的之房屋租賃(法第40條)
租地租屋法給予承租人優厚保護,但,以暫用為目的之房屋租賃契約不適用作為特別法之租地租屋法,而是適用作為一般法之民法601條以後之一般租賃。判例指出,「以暫用為目的之房屋」係指經過綜合考量租賃契約訂立動機、標的房屋之種類、結構、承租人之承租目的及簽約後之使用狀況、租金等對價多少、期間及其他契約條件等各種因素,得客觀認定足夠能認定並非訂立預計長期持續之通常房屋租賃契約之合理情況者。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