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編 關於高級幹部報酬規範之日台差異

1 概述

於台灣日商企業董事而言,自己之報酬在台灣公司法上如何規定應屬重要事項。

故此本次就日本法中取締役報酬規定與台灣法中董事報酬規定進行比較。

(1) 原則

關於取締役之報酬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規定」這一原則無論在日本法上還是台灣法上均相同(日本公司法第361條第1項、台灣公司法第196條)。

(2) 決議種類

此決議無論在日本法上還是台灣法上均為「普通決議」,即由持有已發行股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及以其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3) 宗旨

其宗旨在日本法上被稱為在於「防止本位主義」(最高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6日判決),在台灣法上,宗旨也同樣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

2 「報酬」之涵義

關於日本公司法第361條第1項之「報酬等」,規定為「作為取締役之報酬、獎金等執行職務之對價自股份公司接受之財產上之利益」,無論其名目如何均包括在內。例如,包括基本報酬、獎金、退職慰勞金、員工認股權等。

另一方面,台灣公司法第196條之「報酬」規定為「董事替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係指若執行業務即得獲取且與公司損益無關。

惟,需注意台灣實務中還有應與此「報酬」區別之「酬勞」這一概念。「酬勞」係指年度末決算中有分配盈餘時所發放之具有成功報酬性質之現金。即,根據損益能否發放會發生變化,這一點與「報酬」不同。

3 決定方法

(1) 原則

日本公司法規定「章程中未規定該事項者,由股東會議定」(日本公司法第361條第1項)。

另一方面,台灣公司法也就「報酬」規定「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台灣公司法第196條)。

又,關於「酬勞」,其需要於「章程」中規定分配額或比例,不能由股東會議定,這一點存在差異。又,決定当年度酬勞時,需有董事之3分之2出席,經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作出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依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10402413890號及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10402427800號解釈函)。如此程序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注意。

(2) 可否委任

儘管有上述這種原則,惟日本公司法的實務見解認為得由股東會規定報酬總額及上限後將其分配全權委託予取締役會(最高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6日判決)。

另一方面,台灣公司法的實務見解也認為得由股東會規定報酬總額後將報酬額之分配委託予董事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24號判決)。

(3) 關於可否事後決議

若無法事先作出報酬所需之股東會決議,可否事後追認?

根據日本判例實務見解,以公司法第361條第1項之宗旨在於防止本位主義,且不損害此宗旨為由,認為事後追認合法(最高裁判所平成17年2月15日判決)。

惟,台灣公司法中對此明文予以禁止,這一點存在差異,需要注意(台灣公司法第196條)。

在台灣報酬之決定決議需事先為之,應貫徹到底。

4 可否減額

關於報酬規定,股東會決議作出後,可否以其他股東會決議減少報酬金額?

根據日本公司法,經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具體規定了取締役之報酬者,其報酬額該當委任契約之內容,約束雙方,因此其後即使股東會作出無報酬之決議,只要取締役不同意,就不會失去報酬請求權(最高裁判所平成4年12月18日判決)。

惟,取締役之報酬按職務予以規定,對於任期內發生職務變更之取締役當然規定變更後職務之報酬額之類之情形應屬例外。鑑於知悉這種規定及慣例並同意就任取締役者即使沒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也應視為默示地同意了因任期內職務變更而發生之報酬變動,因此公司得以取締役職務變更為由單方面地實施報酬減額措施(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4月20日判決、判例時報1350號138頁)。

另一方面,台灣公司法也規定股東會決議後其報酬額該當委任契約之内容,約束公司與董事雙方,因此未經董事同意,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股東會無正當理由減少董事報酬金額者,公司可能會被董事請求損害賠償,需要注意(台灣公司法第199條類推適用)。惟,其範圍應以未能按契約獲取之報酬為限。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律師 三代川 英嗣

因在法科大學院所屬於智慧財產法研究班時,經常與中國等亞洲的法律專家交流,從而立志以涉外法務、智慧財產法務為專業,並以智慧財產法科目第1名的成績通過了司法考試。

司法實習結束後,在上海復旦大學短期留學,學習了中文及中國法。
今後將日以繼夜地努力,不僅對中國法、台灣法、智慧財產法,而且對商務及技術加深理解,以便能夠向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