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編 進軍日本時形態種類
應該有很多台灣企業正在研議在日本開展商務。因此,本專欄盼從法律角度就進軍日本進行各種說明。
本次就進軍日本時形態種類進行說明。
一家在台灣登記之台灣企業。目前正在研議進軍日本市場。
在日本開展商務有哪些方式?
在外國登記之外國法人為在日本開展商務,須在日本國內設置據點。
外國公司在日本國內之據點形態,與台灣法相同主要有以下3種。
狀態 | 子公司 | 分公司 | 辦事處 |
營業活動 | 不受限制 | 得開展市場調查、資訊蒐集、物品採購、廣告宣傳等活動,惟不得開展直接營業活動。 | |
登記 | 須要(日本公司法第911條、第914條) | 須要(日本公司法第933條) | 不須要(跟在台灣不一樣,在台灣,依法須要) |
公司章程 | 須要 | 不須要 | |
公司名稱
| 不受限制 | 須以與母公司相同之公司名稱登記 | 不須要登記 |
法人格 | 有 | 無 | |
外國母公司之法律責任 | 以所出資之財產為限對債權債務承擔責任 | 債權債務之責任直接歸屬於外國母公司 | |
代表人之登記 | 股份有限公司須要登記代表取締役(取締役),有限公司須要登記代表社員(日本公司法第911條第3項第13款、第14款、第914條第7款、第8款) | 須要登記日本分公司之代表人(日本公司法第933條第2項第2款) | 不須要 |
銀行帳戶 | 公司設立登記後,得以法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 | 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得以分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惟有的金融機關不受理此類開戶 | 由於沒有法人格,因此不得以常駐代表辦事處的名義開戶。宜自本國總公司直接匯款,或以常駐代表辦事處之負責人私人帳戶代之 |
租賃不動產 | 得以法人名義租借不動產 | 得以分公司名義租借不動產,惟實際業務上亦常有無法通過信用審查而無法簽約之情形 | 通常不得以常駐代表辦事處之名義租借不動產。宜由外國企業之總公司或常駐代表辦事處之代表人等之個人作為代理人成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 |
另,在台灣,自外國投資通常須要取得經濟部投審會之許可,而在日本,並沒有相當於經濟部投審會之公家機關,除經外匯及外國貿易法(「外匯法」)所管制之行業外,原則上自外國投資不須要公共機關之申報(許可或承認)。
下次專欄中將就各據點之形態進行詳細說明。
以上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