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編 關於試用期間之日台差異

無論台灣法抑或日本法中,勞動契約中試用期間於判斷勞工是否確有職務適格性上尤為重要。本次讓我們來看一下試用期間之差異。

1 所謂試用期間

雇主有必要於正式僱用勞工前設定一定期間,經於該期間內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後決定是否正式僱用,將此一定期間稱作試用期間

2 試用期間之有效

關於試用期間之有效性,無論台灣法抑或日本法中均未作特別規定,一般認為若試用期間長短合理,雇主與勞工雙方達成合意,即為有效。

3 試用期間之長短

台灣法中,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了期間不得超過40天,但是現在此規定已被刪除,得於合理範圍內自由決定期間。
日本法中亦未作特別規定,得於合理範圍內自由決定期間。無論台灣法抑或日本法中,實務中大多規定3個月

4 試用期內解僱

台灣法中認為試用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須有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解僱事由(勞委會86年度台勞資(二)字第35588號通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台灣的判決中,亦有認為應減輕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日本法中認為「參照保留解約權之主旨・目的,若客觀上有合理理由,社會觀念上認為合理,則允許」試用期間內解僱,並認為「與通常僱用契約中解僱情形相比,應在更為廣泛範圍內承認解僱自由」(最高裁1990年6月5日神戸弘陵學園事件判決)。

5 解僱程序

如上,台灣法與日本法中,與試用期間相關之規定相似,但是解僱時之程序有所不同。

台灣法中,試用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需實施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所規定之程序(勞委會86年度台勞資(二)字第35588號通知)。終止試用期間在3個月以上1年未満之勞動契約者,需解僱預告,需於「10日前」預告之(台灣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1款)。並且,終止勞動契約者,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需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需按工作月数以比例計給(台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如此,台灣法中,若試用期間在3個月以上,則須經解僱預告後再發給資遣費。此外,若試用期間未滿3個月,則毋須解僱預告,但須發給資遣費。

日本法中,終止試用期間超過14日之勞動契約者,須解僱預告,於「30日前」預告之,未於30日前預告者,須發給「30日以上之平均工資」(日本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項正文、第21條但書)。

如此一來,日本法中,若進行解僱預告,則毋須發給資遣費。

 

 

台灣法

日本法

規定

期間限制

無規定,大多為3個月。

無規定,大多為3個月。

解僱事由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委會86年台勞資(二)字第35588號通知、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參照保留解約權之主旨・目的,若客觀上有合理理由,社會觀念上認為合理,則允許(最高裁1990年6月5日神戸弘陵學園事件判決)

解僱預告

終止試用期間在3個月以上1年未満之勞動契約者10日前

(台灣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1款)

終止試用期間超過14日之勞動契約者30日前(日本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項正文、第21條但書)

資遣(預告)費

終止勞動契約者,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按工作月数以比例計給(台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預告者,發給「30日以上之平均工資」(日本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項正文、第21條但書)

以上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律師 三代川 英嗣

因在法科大學院所屬於智慧財產法研究班時,經常與中國等亞洲的法律專家交流,從而立志以涉外法務、智慧財產法務為專業,並以智慧財產法科目第1名的成績通過了司法考試。

司法實習結束後,在上海復旦大學短期留學,學習了中文及中國法。
今後將日以繼夜地努力,不僅對中國法、台灣法、智慧財產法,而且對商務及技術加深理解,以便能夠向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