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編 關於股東表決權於之日台差異

由於無論台灣公司法(以下稱「台灣法」)中還是日本公司法(以下稱「日本法」)中,股東參與公司決策均透過股東會為之,因此表決權非常重要。本次讓我們來看一下股東表決權之差異。

1 股東表決權之原則

股東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人,但是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有各種權利。此權利稱為股東權,大致可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

其中,共益權係指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或監督糾正董事等行為之權利。

具體而言有股東提案權(台灣法第172之1條、日本法第303條至305條)、股東會召集權(台灣法第173條第1項、日本法第297條)等,但是由於股東參與公司經營透過股東會為之,因此股東會上之表決權為共益權之中心。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這在台灣法與日本法中相同,採用根據出資額賦予表決權之機制(台灣法第179條第1項、日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308條)。

另外,如以下2~6所列,每股有一表決權之原則亦有例外,關於此例外內容,台日間有共通之處亦有不同之處。

2 限制表決權股份

得透過章程僅就特別股規定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台灣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日本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此點,台灣法與日本法並無不同。

3 自己股份

公司持有之自己股份無表決權(台灣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日本法第308條第2項)。關於此點,台灣法與日本法並無不同。

4 複數表決權股份

台灣法中,經2018年修訂,僅就特別股得發行賦予複數表決權之股份(台灣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

另一方面,日本法中,不得發行賦予此種複數表決權之股份。但是,得按特別股規定不同之單位股份數(僅對達到一定股份數之股東承認權利之制度)(日本法第188條第3項),因此可以認為就權利發行差異極其細微之兩種特別股(例如,經將 A特別股定為2股1單位,將B特別股定為1股1單位),實質上得發行複數表決權股份。

5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係指藉由問題議案之成立獲得與其他股東不共通之特殊利益,或免受不利之股東。台灣法與日本法中,對於此類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處理,有如下差異。

台灣法中,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亦不包含於出席門檻內(台灣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

日本法中,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未被限制行使表決權,僅於因其行使致使作出嚴重不正當決議時,構成取消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日本法第831條第1項第3款)。

6 相互投資公司

A公司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時,存在以B公司亦同時持有A公司股份為由限制A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但是台灣法與日本法中限制方式存在以下差異。

台灣法中,只有在不超過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A公司方得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台灣法第369條之10第1項正文)。

例如,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持有24,000股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股份,B公司持有50,000股A公司股份時,A公司對B公司不得就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之三分之一(即20,000股)之4,000股部分行使表決權,只得在20,000股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日本法中,B公司持有A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之四分之一以上時,A公司不得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日本法第308條第1項括弧內內容)。

如此,A公司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時差異為:台灣法中A公司所持有之B公司股份比例是關鍵,而日本法中B公司所持有之A公司股份比例是關鍵。

 

台灣法

日本法

表決權

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台灣法第179條第1項)

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日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308條)

限制表決權股份

得發行限制表決權之特別股(台灣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

得發行限制表決權之特別股(日本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

複數表決權股份

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台灣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

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但是被解釋為實質上得實現相同功能(日本法第188條第3項)

自己股份

自己股份無表決權(台灣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

自己股份無表決權(日本法第308條第2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亦不包含於出席門檻內(台灣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未被限制行使表決權。但是,因其行使致使作出嚴重不正當決議時,構成取消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日本法第831條第1項第3款)

相互投資公司

A公司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時,只有在不超過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A公司方得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台灣法第369條之10第1項正文)

A公司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時,B公司持有A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之四分之一以上的,A公司不得對B公司行使表決權(日本法第308條第1項括弧內內容)

以上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律師 三代川 英嗣

因在法科大學院所屬於智慧財產法研究班時,經常與中國等亞洲的法律專家交流,從而立志以涉外法務、智慧財產法務為專業,並以智慧財產法科目第1名的成績通過了司法考試。

司法實習結束後,在上海復旦大學短期留學,學習了中文及中國法。
今後將日以繼夜地努力,不僅對中國法、台灣法、智慧財產法,而且對商務及技術加深理解,以便能夠向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