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編 解僱(一)

上次之前就簽證進行了說明。本次分兩次就外國企業諮詢較多之勞工解僱進行說明。

將基於雇主提議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稱作解僱,惟解僱並非雇主得隨時隨意為之,若解僱缺乏客觀合理理由,就不會被認定符合社會一般情理,便不得解僱。(勞動契約法第16條)。此理論稱作解僱權濫用法理,其係先通過審判案例建立,其後發展至在勞動契約法中亦明文。即,解僱須有鑒於社會常識能被接受之理由。

解僱理由可能有工作表現有問題、違反工作命令或崗位紀律、工作執行能力低下等勞工方面有過錯之情形。惟,並非有1次失敗即認可得以解僱,而是經考量勞工過錯程度及行為之內容、公司因此遭受損害之嚴重程度、勞工是否惡意或故意為之、是否有不得已事由、公司是否進行了合理指導、公司是否安排了合理崗位等各種情況後,最終由法院判斷解僱是否正當。因此,因勞工有過錯而立即將其解僱時,若勞工提出確認解僱無效請求,則該解僱有可能被法院判斷無效。

此外,雇主應於就業規則或僱用契約中註明解僱事由。

而且,即使有合理理由,進行解僱時仍需至少提前30天進行解僱預告。若未進行預告,則須支付30日以上之平均工資(資遣費)。

再者,勞工就解僱理由要求出具證明書時,公司應立即向勞工交付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22條)。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日本律師 尾上由紀
台灣律師 鄭惟駿